不支持适用消法:
1.合同性质: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而消法调整的是实定合同,两者特征并不相同
2.证据不充足:保险人向投保人作出夸大虚假承诺,出售的保险产品无法达到其承诺的效果,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
3.把消费者法第二条”商品”定义为,市场上买卖的、为人们日常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所需要的物品,投保行为,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生活消费行为
法院案例一: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65a6130b-1337-4e7f-a8f0-a9a600ab7971
孙丰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吉01民终3604号
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孙丰起诉和太平保险公司答辩,能够确认孙丰为其女儿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福寿连连险种,孙丰从2007年到2017年连续缴纳了保险费68335.60元。关于孙丰的主体身份的问题。孙丰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孙某1的法定代理人,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适格。2.关于孙丰解除合同返还保险费68335.60元的主张,太平保险公司在《关于客户孙丰的投诉处理回复函》中以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解除与孙丰签订的保险合同并返还保险费,故对孙丰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关于孙丰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三倍赔偿的主张,从保险合同特征上来看,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而消法调整的是实定合同,两者特征并不相同。另外从本案合同的内容来看,福寿连连险种具有投资性和保障性,根据该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做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之规定,孙丰投保福寿连连保险行为并非通常意义上的生活消费行为。对于孙丰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案例二: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ad8d30c6-c2bf-48a0-885b-a72700b1eb50
杨春玲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陕01民终8496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保险合同关系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人寿保险西安分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杨春玲保费51716.2元并赔偿63万元。杨春玲于2014年11月28日向人寿保险西安分公司申请解除保险合同,人寿保险西安分公司同意解除保险合同,并向杨春玲退保158,283.8元。杨春玲依据其已与人寿保险西安分公司解除的保险合同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杨春玲作为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是否购买保险产品,购买哪种保险产品,均需在充分掌握信息基础上,慎重作出决定。经保监会陕西监管局认定,人寿保险西安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向杨春玲介绍涉案保险产品时,“存在对杨春玲所投保险未来不确定收益作出超出合同保证承诺的问题”,该行为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第六条第(一)项,“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欺骗行为:(一)夸大保险责任或者保险产品收益”之规定,人寿保险西安分公司业务员在向杨春玲销售涉案保险产品时存在欺骗行为。杨春玲向人寿保险西安分公司交纳保费21万元,人寿保险西安分公司与杨春玲终止保险合同向杨春玲退保158,283.8元,杨春玲因该保险合同损失保费51716.2元。因杨春玲已从人寿保险西安分公司领取红利12443.15元,被保险人杨春玲之女王慧领取生存金18688.05元,杨春玲因该保险合同受到的损失已经得到了部分补偿,故杨春玲损失应为20585元。人寿保险西安分公司与杨春玲之间的保险合同虽已解除,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人寿保险西安分公司应当赔偿杨春玲因签订该保险合同受到的损失,即退还杨春玲保费20585元。
法院案例三: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1167c5d9-728d-4e42-bdfd-a74701323e3a
徐其德、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豫01民终1347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上诉人请求返还其保费,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向其作出夸大虚假承诺,其出售的保险产品无法达到其承诺的效果,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案例三: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3f1c2594-3a57-4d83-8dbd-a81d010c7dc8
孙良娟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勃利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7)黑09民终367号
……
第五,关于孙良娟主张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赔偿已交保费一倍即150000.00元的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一方面,孙良娟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赔偿已交保费一倍的赔偿金。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生活消费”指的是人们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消耗物质产品或者耗费劳动服务的行为,且该法中所称的“商品”是市场上买卖的、为人们日常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所需要的物品。上诉人孙良娟的投保行为,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生活消费行为,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消费关系,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一方面,因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致使孙良娟违背真实意思投保并缴纳150000.00元保费,导致孙良娟受到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占用该150000.00元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同时,上诉人孙良娟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审阅保险合同内容,但其未审核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利益与保险公司销售会宣传的一致性,上诉人孙良娟存在疏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孙良娟存在疏忽,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于孙良娟受到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
作者: 淄博张振海律师 淄博保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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