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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张振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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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张振海律师

 

本人双证律师(律师证和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知识产权师、保险经济师。

 

担任企业法律顾问,以及多家大型保险企业的法律顾问。同时担任私人法律顾问

 

 

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宏程金融中心12楼心(人民路与心环东路交叉口北300米)

分红型人寿保险退保赔偿适用退一罚三 1

本文将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支持适用消保法,第二部分为不支持适用消法。

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合同的交易对象是风险,具有无形性和虚拟性的特点。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取得财产损失赔偿金或保险金给付的行为,是一种消费行为。分红型人寿保险属于金融消费。
寿险和投连险是一种分散风险的工具,兼有储蓄投资功能,导致投保人身份特征复杂。
也有相反观点,如果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退一赔三“原则,保险欺诈事件可能会更多。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13
第二十八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法院案例一: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383da135-7126-461c-8a86-a82d00ec7a08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因与石田慧敏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吉民终515号

本案一二审区别点:一审以支付保费为基数计算退一赔三,二审以支付保费和保单现金价值差额为基数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石田慧敏投保阳光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约定石田慧敏向阳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阳光保险公司当被保险人死亡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保险等金融消费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石田慧敏为个人或家庭财产保值增值需要接受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服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阳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向石田慧敏提供保险服务中实施了欺诈行为,致使石田慧敏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阳光保险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阳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石田慧敏201万元。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阳光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负有向金融消费者诚实披露相关产品信息的义务,本案合同双方恰因对产品真实信息交换出现问题导致纠纷以致成讼,而阳光保险公司不能证明投保人石田慧敏为相关交易种类的专业投资人,同时考虑涉案合同虽具有理财功能,但种类仍为人寿保险合同的情况,在我国目前面对金融产品纷繁多变、金融交易秩序还在发展建构的现状却尚无关于金融消费者的专门保护立法的前提下,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调整较为适当。

其次,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而作为行业监管部门的吉林保监局出具的《吉保监消费投诉【2015】第46号》已经书面确认:“查实阳光人寿延边中心支公司在销售保险单号为8026000052050208的阳光创富一号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产品业务活动中,存在承诺高额收益欺骗投保人……”,据此并结合案情应当认定:石田慧敏因阳光保险公司的虚假承诺,基于会获得保额保底收益的错误认识进而作出了签订合同的错误意思表示。另外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延边支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责任后果应当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故阳光保险公司关于收益承诺由员工个人作出的主张亦无法支持。

最后,石田慧敏对涉案保险产品支付的对价不应当以保险费67万元为基准进行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三倍惩罚性赔偿的基准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具体到本案中,一方面,因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身故保险金与满期保险金为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故不宜将保单上载明的保险费额度视为购买对价;另一方面,保险产品的理财功能以及分红目的的实现必然是由保险公司运用投保人资金进行投资运作而得以保障,这种资金运作的可行性必然是建立在投保人依约定让渡了自己资金控制权乃至部分收益权的基础之上,故阳光保险公司关于涉案保险产品无消费对价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综合考量本案事实及案件属性,认为将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关于犹豫期后退保的现金价值与已交保险费用的差额视为投保人购买涉案保险产品的对价较为适当。案涉保单上列有《现金价值表》中第一年度末现金价值为569500元,故本案三倍赔偿的基准数额应当为670000-569500=100500元,进而计算可得出三倍赔偿额应为100500×3=301500元。

 

法院案例二: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65a6130b-1337-4e7f-a8f0-a9a600ab7971
孙丰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吉01民终3604号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孙丰提出太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夸大案涉保险的收益,属于欺诈行为,应赔偿三倍损失205006.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孙丰提交了太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李某1的《大爱无疆保障计划》及行业协会的调解录音证实保险代理人营销保险产品时夸大保险收益,存在欺诈行为。《大爱无疆保障计划》系打印件,虽然标注有太平保险公司字样和李某1姓名及联系方式,但不能直接证明李某1是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将保障计划交付给孙丰,并对保障计划中记载的内容向孙丰进行了宣传,行业协会的调解录音亦不能对此予以证明。另外,孙丰在2010年2月投保案涉保险时,已收到保险条款,条款中明确载明了保险责任、红利分配等内容,该内容与保障计划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对此孙丰应当知晓。同时,孙丰自2010年至2017年共缴纳保险费8次,即在收到保险条款8年后提出签订案涉保险合同时受到欺诈,有违常理。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1在营销保险产品过程中夸大收益,诱使孙丰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事实,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太平保险公司在营销保险产品时存在夸大收益的欺诈行为。据此,孙丰要求太平保险公司赔偿三倍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太平保险公司在《关于客户孙丰的投诉处理回复函》中同意全额返还保费,实质是同意与孙丰解除案件保险合同。依此,原审判令双方解除案涉保险合同,太平保险公司返还给孙丰保费68335.60元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根据该规定可知,保险服务受消法调整。原审对此论述略有不当,应予纠正。

法院案例三: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b42f2fd6-f215-494c-ba9e-b62eefa1dda7
沈之基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933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亦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范畴,原告沈之基至被告上海银行杨浦支行辖属临青路支行办理个人理财事务,接受该被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受该法调整,原、被告在消费领域内的民事行为均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上海银行杨浦支行向原告提供金融服务时有无欺诈行为,即因该被告隐瞒理财产品性质或者虚构产品收益,致使原告不了解真实情况而错误购买。

作者: 淄博张振海律师 淄博保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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