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想与受害者达成刑事和解这项协议,但不知道这项协议达成后,保险公司的赔偿问题是不是受影响?交通事故的刑事和解与保险公司的赔偿有什么冲突?
答:为了取得谅解、减轻刑事罪责的而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其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它们之间并不冲突。具体可以参考《人民法院报》的案例
刑事和解款不能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
——浙江宁波中院判决胡某等诉峰阳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者与死者家属签订和解协议并进行赔偿是为了获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减轻刑事责任,因此,不能在上述和解款范围内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
案情
2014年9月30日,沙某驾驶货车经鄞县大道路口转弯过程中,与直行的由洪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洪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某无责任。另查明原告胡某等系死者洪某的近亲属。沙某系被告宁波峰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阳公司)员工。涉案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朔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沙某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由沙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因胡某等与人寿朔州公司在赔偿金额上无法达成一致,胡某等为此诉至法院。
裁判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寿朔州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系死者洪某的近亲属,洪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原告必然遭受一定的痛苦,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事发后,肇事驾驶员沙某为取得原告谅解,减轻其刑事罪责,赔偿原告26万元,不能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宣判后,被告人寿朔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在驾驶员沙某为减轻刑事责任支付的26万元和解款范围内,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以及保险公司应否赔偿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1.肇事者与受害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中赔偿款的性质系刑事和解款
根据新刑诉法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同时,刑诉法司法解释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这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体现。因此,如果肇事者与受害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从轻处罚肇事者。就本案而言,肇事者沙某为了获得被害者家属的谅解从而达到获得较轻刑事处罚的目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因此,该26万元款项应属刑事和解款,不应纳入民事考虑范畴。
2.受害者家属获赔的刑事和解款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互不排斥
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中的强制险是为了转移投保人的风险同时保证第三人可以及时、足额地获得补偿。虽然在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请求权只有一个即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被害者家属与肇事者签订的和解协议与被害者家属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侵权赔偿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肇事者与被害者家属签订和解协议赔偿的和解款并不必然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不仅可以申请工伤保险,还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能因此认定受害人在其遭受的侵害中获取利益。比对该规定,同理,受害者家属在获得刑事和解款后还可以请求保险公司理赔。因此,本案受害者家属获得沙某的和解款26万元属于刑事范畴,不影响其在民事纠纷中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亦不构成因侵害获利的情形。另外,人身权益是无价的,不存在获利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人身利益时不应适用补偿原则,这是基于人的生命是无价的,是不能用金钱衡量的。所以,受害者可以主张双重赔偿。应当注意的是,这种双重赔偿并非等于双倍赔偿。
3.肇事者在刑事和解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向受害者家属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
肇事者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还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进行了明确,明确人身权益的损害赔偿包括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在本案中首先要明确的是,即使沙某要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影响其在民事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在肇事者沙某向受害者家属支付了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受害者家属是否还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看,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明确约定的范围内进行理赔,因此,如果保险公司无法出示其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证据的,法院不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案案号:(2014)甬鄞民初字第2249号,(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154号
案例撰写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颖璐 李春燕
来源: 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5-08/13/content_101243.htm?div=-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