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婚姻律师
淄博张振海律师答复:
1.确权,房产证上是一方/双方,均为共同财产。
2.房屋价值,按离婚时市价计算,不按当初购房合同金额计算,应考虑房屋的升值或贬值的价值部分。
3.贷款,将已经贷款部分先除去,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
由取得房子的一方付给未得房一方房屋价值的一半,得房方单独偿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
4.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该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5.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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